(日耳曼法确立的历史故事)日耳曼法的历史地位 2024-12-30 07:42:56 0 0 日尔曼人是由诸多支系组成的一个民族,公元4世纪前分布于罗马帝国境外的莱茵河、维 斯多瓦河、多瑙河与波罗的海区域,过着原始氏族时代的生活。4世纪后,日尔曼人的社 会才发生了重大的改变。 日尔曼人的早期生活,可从传世的一些罗马文献中知晓。公元前1世纪,罗马杰出的将领 凯撒出征高卢,曾越过莱茵河,进入日尔曼人区域。凯撒在戎马倥偬之际,撰写了《高 卢战记》一书,详尽记述了日尔曼人当时处于原始公社状态下的生活。那时,日尔曼人 还不是完全定居的氏族,很少从事农业,主要以畜牧、狩猎为生。当时的土地,由氏族 共同使用,尚没有进行分配,也没有成为私人的财产。凯撒在书中也没有提到阶级与奴 隶的存在,他只提到了“领袖”和“有势力的人”,显然这是指氏族部落的领袖和氏族 长老。从凯撒的记载中,还可以看到,当时日尔曼人是由许多分散的部落组成的,各部 落尚无常设机关。和平时期,由氏族长老处理氏族内部的纠纷和其他事宜,有时也召开 民众大会。军事领袖一职,只是在战争时期才选举产生,有处死不听指挥或临阵脱逃者 的权力。可见,凯撒所描述的日尔曼人,氏族部落组织还没有解体。 但是,在公元1世纪罗马历史学家塔西陀所著的《日尔曼尼亚志》一书中,日尔曼人的情 况便有了明显的变化。通过塔西陀对日尔曼各部落经济、政治、风俗习惯等所作的翔实 记述,证明日尔曼人此时已进入军事民主制时代。各部落已经定居,农业已在居民生活 中占有重要地位,手工业虽然还没有和农业分离出来,但他们已经学会了开采和冶炼金 属,有了善于制作武器和农具的铁匠,并能制作毛织品和麻织品。交换已经发生,已经 知道买卖食盐和金属,并且用从海滨采集的琥珀与罗马人交换。这时的土地,基本上仍 属氏族和部落所有,但已出现了家族与家族占有的土地,特别是出现了分配土地时的不 平等现象。根据塔西陀的记载,土地并不是按照家族平等分配的,而是“按照功绩”。 那些所谓“有功绩”的家族,拥有大量的土地和家畜,他们同普通的家族显然已有所不 同,实际上已成为氏族中的贵族,在他们的土地上已开始使用奴隶。奴隶大部分来自战 争俘虏。不过,这时的奴隶数目并不多,而且还带有家长奴隶制的性质。奴隶被束缚在 土地上,有自己经营的土地,向主人交纳代役租。这种奴隶,在形式上与罗马的隶农极 相近,因此,这种家长奴隶制,只要受罗马社会制度的影响,是可能发展为农奴制的。 部落的最高权力机关为民众大会,一切成年男子均可参加。出席大会的人皆是全副武装 。民众大会有权决定部落中最重要的问题(如战争、和平、缔结条约等),并审理那些 叛变和临阵脱逃的案件,到会的人以敲击武器的声音来拥护他们所同意的提案,以杂乱 的喊声来表示他们的反对。但是,在民众大会中已出现不平等现象,只有贵族才能提出 议案,一般部落成员只能表示同意或反对。同时,在民众大会之外,还成立了贵族会议 ,它为民众大会做准备工作,并有权自行决定涉及全部落的一些次要问题。这说明贵族 在日尔曼人生活中已日益占得统治地位。 这时的军事领袖,也已不再从全体氏族部落成员中选任,而由显贵的家族中选任了。由 于战争的频繁,军事领袖的权力逐渐增大,在他周围逐渐汇集了一群贪图掠夺品的青年 ,这些青年又经常受军事领写的赏赐,渐渐变成为军事领袖的亲兵和侍卫。亲兵组织的 出现,是氏族制度向国家转变的重要步骤,它不仅标志着暴力机关的形成,而且直接对 军事领袖转变为世袭的君主起到促进作用。这样,我们看到,在公元1世纪,日尔曼氏族 部落组织已经开始解体,并已开始由氏族制度社会向阶级社会逐渐演变。这一演变过程 ,由于公元4世纪和罗马帝国的接触频繁而加剧起来。 首先,和罗马人频繁的贸易往来促进了日尔曼人生产方式的发展。在公元3世纪前半叶, 日尔曼人的冶金工业、纺织业、造船业、制陶业和其他手工都已具有相当的规模。在农 业和畜牧业方面也取得显著的成就,有许多森利被砍伐开辟为耕地。 其次,与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相适应,日耳曼人的社会制度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各部落 的军事领袖和贵族不仅靠战争和商业积累了大量的财富,而且还因掠夺战争的必要在其 周围扩展了亲兵组织。原来的军队只是在打仗时临时召集,现在则形成了专以从事掠夺 战争为职业的固定的武装集团。 最后,由于和罗马帝国日益频繁地进行着战争,促使日尔曼人的许多部落结合成较大的 部落联盟,如在莱茵河上游形成了阿列曼联盟,在中莱茵形成了法兰克联盟,在易北河 流域及其附近形成伦巴特联盟、汪达尔联盟和勃艮地联盟,此外,在多瑙河和第聂伯河 流域还形成了西哥特联盟。 公元376年日尔曼人的历史发生了转折性变化。从这一年起,日尔曼人开始了举世闻名的 民族大迁徙运动,大举强行移居罗马帝国境内。历时约两个世纪的日尔曼民族大迁徙, 在当时奴隶、隶农起义的配合支持下,最终彻底摧毁了罗马奴隶制帝国,建立了日尔曼 诸王国。民族大迁徙是西方历史上一项重大事件,也是日尔曼人征服西罗马帝国后,促 使国家与法形成的重要因素之一。 民族大迁徙发生的原因是日尔曼人的原始氏族制度解体,部落显贵、军事首领等渴望向 外扩张,掠夺新的土地和财富,而人口的自然增长对日尔曼人维持生存多形成的压力, 也是促使民族迁徙的重要因素。被奴隶制危机和帝国衰落困扰的罗马统治者无力抵御日 尔曼人的武力迁徙,使日尔曼人的迁徙一次又一次获得成功,渐渐深入帝国腹地,终于 成为难以扭转的社会发展趋势。 民族大迁徙的直接导火线则是匈奴人对日尔曼民族的侵袭。公元376年春,日尔曼民族中 的一支西哥特人遭到匈奴人袭击,因而获得罗马皇帝的恩准,以“同盟者”身份,渡过 多瑙河,移居巴尔干半岛北部的色雷斯,由此拉开民族大迁徙的序幕。次年,西哥特人 因不堪忍受罗马官吏的压迫,奋起反抗,得到了当地罗马奴隶、隶农以及采金工人的积 极支持和响应。公元387年8月,亚得里亚堡一役,罗马军队惨败,皇帝瓦林斯阵亡。继 位的狄奥多西一世被迫让步,准许西哥特人定居巴尔干半岛,并负责供给足够的粮食, 千方百计地与西哥特人维持友好关系。公元395年狄奥多西一世死后,罗马帝国分裂。西 哥特人在阿拉里克(公元395-410年在位)统帅下奋起反抗,南下希腊,西进意大利。公 元408年阿拉里克第二次进军意大利,包围罗马。罗马付出5000磅黄金和3万镑白银并释 放日耳曼族奴隶后,才得解围。西哥特人撤退时,沿途约有4万被释放奴隶加入阿拉里克 队伍。公元410年阿拉里克再度包围罗马,于8月24日晚攻陷该城。为了占领罗马帝国的 粮仓西西里和北非,他于27日离开罗马南下,不久中途死去。西哥特人遂回师北上,越 过阿尔卑斯山,进占高卢西南部,公元418年以土鲁斯为中心建立西哥特王国。 继西哥特人之后,日尔曼民族的苏维汇人和汪达尔人也强行进入罗马帝国。公元406年底 ,他们在美因茨越过莱茵河,经高卢,于公元409年秋进入西班牙。西哥特人侵入西班牙 后,苏维汇人被迫退居伊比利亚半岛西北角,建立苏维汇王国;汪达尔人则由盖塞里克 (公元428-477年在位)率领,于公元429年渡海进入北非。公元439年攻陷迦太基,建立 汪达尔王国。随后,汪达尔人又征服西西里西部、科西嘉岛、撒丁岛和巴利阿利群岛。 紧接着越过莱茵河涌入罗马帝国境内的是日尔曼民族的勃艮第人和法兰克人。约公元457 年,勃艮第人在高卢东南部建立勃艮第王国,定都里昂。公元486年法兰克人在克洛维( 公元481-511年在位)统率下,在苏瓦松击败罗马军队,占据高卢北部,建立法兰克王国 。公元5世纪中期。匈奴人在阿提拉率领下,横扫欧洲直达莱茵河,给没落的罗马帝国以 沉重的打击。公元6世纪起,法兰克王国在西南兼并西哥特王国,在东南兼并勃艮第王国 ,拥有高卢全境,逐渐成为日尔曼诸王国中力量最强的国家。 公元5世纪中叶,日尔曼人中的盎格鲁、撒克逊和裘特各部落横渡北海进入不列颠。在征 服当地凯尔特人后,占据该岛的东部和南部,建立许多小王国。公元7世纪初,合并为7 个王国。 至此,西罗马帝国在日尔曼人纷纷涌入和奴隶、隶农起义的联合打击下,已名存实亡。 公元476年,日耳曼斯基尔人领袖奥多亚克(公元476-493在位)在意大利境内率领军起 义,攻陷罗马,废西罗马皇帝罗慕卢斯?奥古斯图卢斯,西罗马帝国遂亡。公元488年, 匈奴人联盟解体后回到色雷斯的东哥特人,受拜占廷帝国唆使,在提奥多里克(公元493 -526)的率领下大举入侵意大利。公元493年,提奥多里克诱杀奥多亚克,征服意大利, 建立东哥特王国。 最后移居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是伦巴德人。公元568年,住在潘诺尼亚的伦巴德人在阿尔 博因约公元565-572年在位统率下,占领北部意大利,建立伦巴德王国,建都拉文纳,是 为民族大迁徙的终结。西罗马奴隶制帝国的历史就此为日尔曼王国的历史所取代。 不过,在民族大迁徙之前,日耳曼人的社会制度,基本上还是处于前国家阶段,氏族的 原则虽遭一定程度的破坏,但其主体还基本被保留着,对土地仍实行由部落进行分配的 原则。军事领袖一职,不管其变得如何像后来的君主,他的后继者仍然要由民众大会选 举产生,而且他在处理有关部落的重大问题之前,也必须召开民众大会讨论。当日耳曼 人迁徙罗马以后,情况便发生了急剧的变化。日耳曼人的氏族制度彻底崩溃,氏族机关 被国家机关所代替。军事领袖一变而成为君主,民众大会已流于形式,原来的氏族长老 的作用也基本消失,而被国王的官吏所代替。这种变化所以来得这样迅速,是因为正像 恩格斯所说的:“我们知道,对被征服者的统治,是和氏族制度不相容的。在这里我们 可以很普遍地看到这一点。各德意志民族做了罗马各行省的主人,就必须把所征服的地 区组织管理起来。但是,他们既不能把大量的罗马人吸收到氏族团体里来,又不能通过 氏族团体去统治他们。必须设置一种代替物来代替罗马国家,以领导起初大部分还继续 存在的罗马地方行政机关。而这种代替物只能是另一种国家。因此,氏族制度的机关必 须转化为国家机关,并且为时势所迫,这种转化还非常迅速”。[①] 综上所述,我们已经看到,日耳曼人的国家和雅典、罗马国家一样,都是在氏族制度的 废墟上建立起来的,并且都是由其内部阶级分化所引起的。但是日耳曼人国家的形成却 有自己的特点,它既不像雅典国家那样,没有受到外力影响而直接由氏族内部发生的阶 级对抗中产生;也不像罗马国家那样,在已经解体着的氏族部落内部渗入了大批的外来 人,旧的氏族贵族与外来人的冲突促进了国家的形成;它是由正在解体中的氏族部落征 服了外国的广阔领土后,为实现对被征服者的统治而促成的。 另外,雅典和罗马,在氏族制度的废墟上所建立起来的国家是奴隶制国家,而在日耳曼 ,氏族制度解体的结果建立了封建制国家。这主要是因为日耳曼人在氏族制度解体和国 家产生的过程中以及征服罗马以后,由于受罗马帝国生产力的影响,使日耳曼人产生的 社会分化和阶级的萌芽与帝国晚期所发生的奴隶制解体及封建制因素结合起来,结果各 日耳曼王国先后确立的国家军事封建性质的国家。其中以法兰克王国最强大,最具典型 性。 欧洲法学的渊源是? 罗马法、日耳曼法、教会法并称为欧洲三大法律渊源。 三者之间影响范围不同,但是三者相互影响,而在他们的影响之下北欧主要是日耳曼法,南欧主要是罗马法,东欧主要是教会法。 世界第一部完备的成文法是什么? ——公元565年颁布查士丁尼法律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遭遇着前所未有的内忧外患,本已摇摇欲坠的帝国大厦,在强悍野蛮的日尔曼人的冲击之下终于灭亡了。 西罗马覆灭后,东罗马帝国依然健在,而且相当繁庶,这主要得力于东罗马有利的地理环境。东罗马帝国的首都君士坦丁堡(旧称拜占庭)位于欧亚两洲交界处,扼黑海咽喉,海上贸易发达,经济发展十分迅速。特别是公元6世纪查士丁尼在位之时,国势日盛。在这种情况下,查士丁尼才有机会来制定一部伟大的传世法典。 1896德国民法典全文?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1804法国民法典的法律渊源? 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法律渊源来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通常是指整个通行与整个古代罗马世界的法律,它是世界各国法律中内容最为丰富、体系最为完善,而且对后世影响最为广泛的法律,是罗马人留给人类文明的一份最宝贵的遗产。 中世纪西欧大陆有罗马法、教会法和日耳曼法构成三大法律制度,最后是以罗马法为基础。 收藏(0)